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58号
日期:2025-01-14
字 号:

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4********,住西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12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本人投诉举报第三人****超市(**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案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给本人任何回复,遂复议。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方****超市(**店)购买的玫瑰花一袋,该食品属于密封袋装包装食品,但包装袋上和销售柜台上无关于该食品的任何信息。要求赔偿并责令商家停业整顿检查,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开展了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方实际名称是重庆*******有限公司****店。被举报食品规格为散装称重食品,在超市销售玫瑰花处现场查见有标价签和散装食品标签,该标价签和散装食品标签标注了该食品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经批准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 年11月5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回复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以未收到回复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购买了玫瑰花一袋和***纯正红糖一袋。申请人认为玫瑰花包装袋上和销售柜台上无关于该食品的任何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认为***纯正红糖的执行标准GBT35885,应当是适用于以甘蔗为原料的产品,但是被投诉举报产品配料中并无甘蔗,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遂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要求予以查处。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涪陵市监(受理)字(2024)第13029《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11日开展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4〕第130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渝涪陵市监(终止)字〔2024〕第13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渝涪陵市监(受理)字(2024)第13029《投诉受理决定书》《检验报告》、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4〕第130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渝涪陵市监(终止)字〔2024〕第13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主要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4〕第130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