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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63号
日期: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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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12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涪陵区*****(个体工商户)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所需2024年11月24日在****(*****店)店铺,购买了*******国家标准老牌子富硒高含量正品蓝帽认证(23.9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保健品不一致的功能:预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至被申请人,但本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遂来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本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涪陵区*****在****店铺上销售产品“*****”,存在虚假广告,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4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陶**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交易信息得知涉案商品的快递发货地址为:山东省*********,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店)店铺,购买了*****国家标准老牌子富硒高含量正品蓝帽认证(23.9元),认为涉案产品的网店销售页面宣传的功能与保健品实际功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即对预防效果的描述。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2月3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核实,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平台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涪陵辖区并非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涪陵区*****(个体工商户)涉案举报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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