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本人在***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这款****鱼调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人认为第一,该产品标签特别强调(优质萝卜,****萝卜,经10 大标准筛选…),但该产品标签没有按照GB7718的规定标识萝卜添加量。第二,该产品配料表无鱼成分。第三,该产品标签描述“萝卜***,还比鱼好吃”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商家也无法提供佐证材料证明上述论点的真实性与科学性。综上,该产品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事实不成立,榨菜集团已和举报人进行了解释。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GB7718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且应有科学依据,真实准确,不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属性产生误解。二、该产品标签特别强调(优质萝卜,****萝卜,经10大标准筛选⋯)但该产品标签没有按照GB7718的规定标识萝卜添加量不合规。三、该产品名称为****鱼调料,但配料表实际无鱼成分。厂家并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四、该产品标签描述“萝卜***,还比鱼好吃”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商家也无法提供佐证材料证明上述论点的真实性与科学性。据厂家称上述论点仅代表某一部分人的食用感受。为准确表达该产品味道的真实属性,故应在该描述语句前明确标识为“有些人认为”或“有一部分顾客认为”。GB7718 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故该产品标签构成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71条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项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第21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申请人举报称该公司销售的“****鱼调料”存在未标识配料“萝卜”的添加量,产品配料不含鱼成分,标签标示宣传语不符合生活常识三个问题,认为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查,被举报食品名称为“****鱼调料”,在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印有“优质萝卜”“****萝卜,经10大标准筛选、18道程序监控及180 天以上泡制…”“萝卜***,还比鱼好吃” 等文字内容。1.“优质萝卜”“****萝卜,经10大标准筛选、18 道程序监控及180天以上泡制…”属于对食品配料“萝卜”的产地、品种和工艺的描述,并未对该配料特别强调,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被举报食品标签符合规定。2.被举报食品名称为“****鱼调料,其食品真实属性为调料,用途是用于制作菜品“酸萝卜鱼”,故申请人举报该食品配料中不含鱼成分并未违规。3.被举报食品包装表面印有“萝卜***,还比鱼好吃”的文字内容,该内容为部分消费者使用被举报调料制作酸萝卜鱼的真实反馈,不属于虚假宣传。综上,申请人举报的三个事项,经调查均不属于违法事项。因被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 年12月27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调料350g”,一、该产品标签特别强调(优质萝卜,****萝卜,经10大标准筛选……)但该产品标签没有按照GB7718的规定标识萝卜添加量。二、该产品配料表无鱼成分。三、该产品标签描述“萝卜***,还比鱼好吃”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商家也无法提供佐证材料证明上述论点的真实性与科学性。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诉求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二项对厂家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了核查。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提交了《关于我公司产品“****调料”情况说明》和《关于我公司产品“****调料”和与举报人郭*沟通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显示被举报人向申请人说明了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表明被举报产品的标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关于我公司产品“****调料”情况说明》《关于我公司产品“****调料”和与举报人郭*沟通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主要举报的内容是认为案涉产品:一、产品标签特别强调(优质萝卜,****萝卜,经10大标准筛选……)但该产品标签没有按照GB7718的规定标识萝卜添加量。二、该产品配料表无鱼成分。三、该产品标签描述“萝卜***,还比鱼好吃”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申请人认为应当立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处理。关于食品配料“萝卜”的添加量标示问题。被举报食品标签中“优质萝卜”“****萝卜,经10大标准筛选、18道程序监控及180天以上泡制”等内容,仅是对该配料产地、品种和工艺的一般性说明,并未对“萝卜”成分进行特别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无需标示该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被举报食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关于食品名称与配料对应问题。被举报食品名称为“****鱼调料”,其真实属性为调味品,主要用途是用于制作“酸萝卜鱼”菜品,调味品名称中的“鱼”字仅表示其适用菜品,并非含有鱼类成分。因此,申请人以该调料不含鱼成分进行举报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广告宣传用语问题,被举报食品包装上“萝卜***,还比鱼好吃”的文字内容,是基于部分消费者使用该调料制作酸萝卜鱼后的真实反馈,旨在突出产品特色,并非对食品成分或品质的虚假描述。该表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广告真实性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