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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69号
日期: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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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被申请人于8月6日作出回复,称该产品包装上的图案起点缀左右,不影响产品的口感和味道,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口味选择添加或者不添加,且产品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不予立案调查并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仅以产品检验合格和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忽视了产品包装图案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产品包装图案属于点缀作用,并未考虑到会影响消费者对产品内容的判断。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符,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对申请人予以奖励。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包装上的葱花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葱花在其所标示的图形内仅起点缀作用,消费者可以根据个人口好添加或不添加葱花,不属于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且该产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花,因此该产品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的图案和配料不符,要求退款并进行查处。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等材料,包装袋图案上有葱花、辣椒碎,食品标签配料第一位为榨菜,配料中未含有葱花或者葱花风味香精香料,该产品出厂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作出案涉《回复》,并于8月8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的内容。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投诉举报书、邮寄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合法。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对投诉事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包装上的葱花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且在一般认知中酱腌菜产品不会出现新鲜蔬菜,葱花在其所标示的图形内仅起点缀作用,不属于通过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此外,该食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花,且该产品食品检验合格。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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