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于 2024年8月20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 “****榨菜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将案件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注明了已关闭短信功能,无法接收短信,截止至今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电话或者书信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存在违法。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申请人举报称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榨菜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奖励申请人并赔偿。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信件,并于2024 年8月28日将信件通过EMS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 2024年8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查,因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榨菜丝”的标签名称、主要配料和执行标准相符,能充分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由于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告申请人。申请人还同时举报了三款产品,被申请人通过《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进行了统一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将不予立案事项通过《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邮件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在******购买了******榨菜,认为该产品没有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遂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8月28日将该举报信件通过EMS邮寄方式分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了核查。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袋等证据。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认为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名称、主要配料名称和执行标准相符,能充分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于2024年9月11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主要要求被申请人回复涉案举报的受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本案中,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11日邮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