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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74号
日期: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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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菜丝”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配料表中配料名称是“榨菜”,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第4.1.3.1项配料表标注要符合4.1.2.1项的规定,根据GB7718第4.1.2.1项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那什么是专用名称在GB7718问答版第十九条中也有解释,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那根据榨菜的国家标准中GB/T19858涪陵榨菜中3.1项“以青菜头为主要原料制作而成”GH/T1012-2022《方便榨菜》标准3.1规定“方便榨菜是以榨菜为主要原料,经清洗、切分、调味、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即食榨菜”。4.1.1项榨菜应当符合GH/T1011的规定。根据行业标准GH/T1011中第3.3项榨菜“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渍、压榨、添加或者不添加辅料等工艺制作”都可以证明榨菜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定义中均属于复合配料。补充一点的是GB7718对于名称的设定首选应当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对于名称的规定或者分类名称,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可以使用常用名称、通俗名称。由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配料表中没有展开复合配料“榨菜”的原始配料,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置投诉,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

被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制、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序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其口感、外观、内含物质等均有变化,显然不属于青菜头、盐等的简单构成物,不属于复合配料,故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中仅标示榨菜,未标示榨菜原始配料的行为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菜丝”配料表中榨菜没有展开复合配料,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请求立案调查并受理投诉。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等材料,食品标签配料第一位为榨菜。同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作出案涉《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的内容。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投诉举报书、邮寄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产品包装中的配料“榨菜”是否应当作为复合配料展开标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上述复合配料应当理解为不改变性质的简单混合的原料。而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显然不属于复合配料。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中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由于榨菜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2022)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故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仅标示榨菜,未标示榨菜原始配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投诉举报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对投诉事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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