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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75号
日期: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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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住福建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职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决定于2024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因与第三人 (重庆*****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邮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签收,但至今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七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政府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被投诉人重庆*****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查处被举报人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调解工作。2024年12月31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因申请人不予协商,被投诉人也拒绝调解。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办公室座机(电话号码:023-********)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重庆*****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了*****蘸料,认为该产品存在价格欺诈,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要求予以处罚。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网站上订单截图。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调解。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职。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并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涉案投诉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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