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涪陵区*****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6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在不同的三个工作日向申请人拨打电话听取其意见,均未接听。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涪陵区*****所开设店铺内购置商品后,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坚定主张第三人的违法行径已然违背上位法及特殊法,故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实属理所应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方涪陵区*****设在***的网店用10.8元购买了咸鸭蛋。商家宣传1块钱4枚,实际没有该购买选项属于虚假宣传。要求赔偿并查处该行为。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向被投诉举报方涪陵区*****注册地进行核查,发现其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经营,申请人反映的商家宣传内容为“一快饯4枚”,并不是一块钱4枚。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上网查阅被投诉举报方涪陵区*****设在***的网店,发现被投诉举报方涪陵区*****已经自行删去了“一快饯4枚”的宣传内容。因被投诉举报方涪陵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自行删去了相关宣传内容,被申请人经批准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书面将不予立案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涪陵区*****(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于***平台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咸鸭蛋,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一块钱4枚,实际没有该购买选项属于虚假宣传,是典型的低价引流高价宣传销售的欺诈行为。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注册地进行核查,发现其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经营,申请人反映的商家宣传内容为“一快饯4枚”,并不是一块钱4枚。执法人员现场拨打了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者电话,电话联系到经营者,对方称当时在做活动,使用了“一快饯4枚”的宣传字样,后意识到不妥,迅速进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调取被投诉举报人在***平台店铺的宣传界面截图,其已更改宣传词,未查见举报所称内容。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作出案涉《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内容。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投诉举报书、邮寄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是否合法。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网店宣传咸鸭蛋“一快饯4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一块钱4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自行删除相关宣传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查处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涪陵区*****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