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该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办案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周*的意见,但是三个不同工作日多次拨打周*电话其均未接听,属于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6日,申请人与王**结婚,婚后王**将房产赠予申请人并完成转移登记,后反悔。10月16日16时许,王**与其前妻谭**在行政服务中心共同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其中包括:1.抢夺申请人的房产证,车钥匙(该车为申请人与王**共同出钱购买,谭**抢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2.二人在公共场所共同殴打申请人,王**从申请人背后扼住申请人脖子进行拖拽,骑在申请人身上,帮助谭**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不断呼救,但二人并未停止暴行,致使申请人头部血肿、手部多处不规则挫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3.二人辱骂申请人是“诈骗犯”,且持续重复,言语不堪入耳,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出现失眠焦虑的心理问题。本案发生后,二人未向申请人道歉并威胁申请人。
申请人向处理案件的民警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要求做鉴定,但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要求,未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伤情鉴定对于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至关重要,未做伤情鉴定严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被申请人未对王**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做笔录,遗漏了关键性证据,导致案件调查不全面,无法准确认定各方面责任。
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谭**和王**构成结伙殴打、公然侮辱诽谤及抢夺行为,但被申请人仅认定谭**一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王**的违法行为及二人其他违法行为未提及,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谭**和王**二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仅对谭**一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并未过罚相当。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6日16时许,谭**同王**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不动产**号柜台前为阻止周*重新补领房产证,谭**用手往后拉周*肩颈部并用腿将周*绊倒在地,后用手捂周*的嘴并抓扯周*手中回执单,致使周*头部和手上有不同程度受伤。谭**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谭**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谭**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接到申请人周*的报案后,立即进行立案处理,并于同日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不存在申请人周*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被拒的情况。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对王**等证人证言进行固定,并调取了案发时行政审批大厅的监控视频,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是在对该案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后作出的,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遗漏了关键证据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不成立。申请人提出谭**和王**构成结伙殴打、公然侮辱诽谤及抢夺的行为,公安机关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调取现场监控,未发现谭**和王**有结伙殴打、公然侮辱诽谤及抢夺的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周*发生冲突根源是周*以欺骗的手段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过户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周*拒不配合、房屋随时再次过户的情况下,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迫无奈与周*发生冲突,而非出于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权或者抢夺他人财产。
1994年12月5日,第三人与王**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王**向他人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日在涪陵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5月2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一人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第三人和王**的共同财产。后第三人与王**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民事调解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与王**二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便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过户至周*名下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和王**共同所有,与周*无关。周*过户时以其婚前出资购买的理由进行变更登记违反客观事实,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其次,王**在荔枝派出所笔录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陈述,其从未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予周*。第三人也不存在抢夺周*财产的行为,房产证仅是一个登记证明,真正的财产是房屋。就算房产证是财产,第三人是为了防止周*用该房产证欺骗他人,迫不得已和周*发生冲突,不存在抢夺周*私人财产。第三人也未抢夺周*车钥匙,且该车辆是王**与周*结婚前购买,是王**的婚前财产,与周*无关。被申请人调取了行政审批大厅的监控,监控所显示的事实与周*所述完全不同。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与王**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谭**、王**向案外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一间,并于同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2日,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一人名下。2024年7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王**二人自愿离婚等事宜。申请人周*与王**于2024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24年10月9日,王**与周*向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登记在王**一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一间变更登记在周*名下。后王**反悔,且谭**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名下。2024年10月16日16时许,谭**与王**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行政服务中阻止申请人周*领取补办的房产证。在此过程中,谭**用手拉周*肩颈部并用腿将周*绊倒在地,为拿到周*手中的回执单,谭**用手捂周*口部并抓扯周*手中的回执单,致使周*头部和左手浅表损伤。
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就上述事件报警,同日被申请人所辖荔枝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立案后,被申请人向事件中的王**、谭**、周*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事发地点当时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在周*倒地过程中,其头部为缓慢着地,王**、谭**两人拿到周*手中的回执单后就立即结束了与周*的抓扯行为。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处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第三人。被申请人将该决定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鉴定委托书、监控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谭**同王**于2024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行政服务中心阻止周*重新补领房产证,为拿到周*手中的回执单,谭**用手拉周*肩颈部并用腿将周*绊倒在地,用手捂周*口部并抓扯周*手中的回执单,致使周*头部和手上有轻微程度受伤的事实。涉案冲突发生的原因是三人的财产纠纷,王**、第三人抓扯申请人手中回执单的行为亦仅以拿到回执单为限,王**、第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较大主观恶意,且事发时申请人与王**为夫妻关系,故本案未达到结伙殴打的程度。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裁量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所辖荔枝派出所对本案立案后,同日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且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并不满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