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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号
日期: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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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于2025年1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邮寄投诉举报函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购买的一款**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我举报到了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12月4日作出回复:经查被投诉举报方未在注册地重庆市***************(自主承诺)从事经营活动,无法联系,投诉事项无法查证,该主体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相关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联系不到被投诉举报人可以先中止案件调查,再联系到被举报人时,再启动案件调查,但被申请人认为找不到人可以不予立案,不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外包装上没有生产资质与生产厂家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开展了核查工作,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后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核查到涉案商品发货地址为河北省****,据此判断违法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其外包装没有生产资质和生产厂家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查实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河北省***********,涉案商品标签上标示地址为:河北省******。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产品标签照片》《网购店铺截图》《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立案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和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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