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南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经营者:李*。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所作的涪财采投〔2025〕13号《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涪财采投〔2025〕13号《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涪财采投〔2025〕13号《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提交的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不成立,理由为: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中企业实力部分,采购的产品主体为多媒体一体机设备,安装布线仅为辅助的服务部分,因此,从认证与产品之间关联性角度,对设备生产厂家设置较高的商务评审因素,即应将以上认证作为设备生产商的商务评分项。而若将以上认证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人即设备经销商而非设备生产上的商务评分项时,则不利于各类设备经销商参与项目。同时,以上认证分值设为20分,明显过高,是否获得认证对评标结果已产生了决定性影响。认证评分项设置不合理,限制、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其次“ISO27017云服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24353安全风险管理体系认证、GB/T31950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在投标阶段变相要求所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背书作为资格要求的行为。获得以上证书的企业仅可以作为其在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符合规范要求,而并不直接针对获证企业实际生产出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并不对该企业的产品是否合格作出判断。企业仅具有以上体系标准是否就一定能够确保其生产出的产品满足采购人的要求?即便相关管理制度未获得认证的企业就一定无法提供符合技术或质量要求的产品或服务?明显与采购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关,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并且文件要求“企业实力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中,“加盖企业公章”属于在投标阶段变相要求所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背书作为资格要求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招标文件中企业实力部分的条款要求与采购项目不相关,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经核实,申请人的理由与投诉书中的内容一致。对该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以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未对其他评审因素分值作具体规定,该项目评审标准中将企业实力分值设为20分,未发现非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企业实力中的GB/T31950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ISO27017云服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24353安全风险管理体系认证等条款要求可以反映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对批量产品生产的规范程度,有助于采购人考察批量产品设备的质量品质,有助于采购人选择管理水平高、质量品质好的产品,与采购项目实施具有相关性,未发现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企业实力须提供有限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旨在保障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该条款属于评审因素,并非资格条件,未发现要求生产厂家进行背书作为资格条件的情形。
经核查,申请人未参与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的政府采购活动,我局认为该项目的处理决定书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技术参数指标设置不合理,损害申请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向采购人重庆市******学校提出了书面质疑。2025年1月6日,采购人作出质疑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涪财采投〔2025〕13号《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未参与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的政府采购活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质疑函、质疑答复、涪财采投〔2025〕13号《重庆市******学校教学班班通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项目开标总览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于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申请,首先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本案申请人未参与案涉所质疑项目的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属于潜在供应商,仅可以针对案涉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上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可见,只有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可以对采购人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时,未严格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进行,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投诉人,才是与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或不予处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行为,对本案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