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伍**,*,*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申请人伍**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清溪)行罚决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清溪)行罚决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没有打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并赔礼道歉,赔偿误工损失7天3500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伍**2004年因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处以治安警告;2015年8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4年9月16日16时许,伍**与第三人秦*在重庆市************,双方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伍**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秦*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6日16时许,伍**与第三人秦*在重庆市************,双方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打架,伍**先使用拖鞋扔向秦*面部,导致秦*面部受伤,随后用餐厅椅子扔向秦*,秦*用手臂遮挡后,将椅子回扔向伍**,导致伍**头部受伤。伍**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秦*本人因伤情较轻微,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立案,分别于2024年9月19日、10月25日、12月13日三次通过传唤审批程序,将申请人传唤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调查询问,于2024年10月26日、12月12日、12月13日将第三人传唤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通知该案相关证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清溪)行罚决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秦*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伍**、秦*、刘**等人的《询问笔录》,伍**、秦*的《伤情照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争端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主体合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的行为构成“斗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涪陵公(清溪)行罚决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清溪)行罚决字〔20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