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5年2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从**到**途中,一个朋友叫我给他带一个人到**医院,可以给我二十元。我同意了,被申请人把我拦下,说我非法营运。这个二十元是乘客自愿给的,要罚我五千元,我不服,我不是以运输为业的,我是私家车,顺路带了一个人。处罚五千元我也拿不起,我一个人没有收入来源,我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区内巡游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的合法行政主体。申请人线下揽客的经营行为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以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自认事发时渝******号车辆系其本人驾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核实,申请人刘**与事发时的乘客胡**互不相识,上述乘客系申请人通过“招揽喊客”方式乘车,行程从涪陵**到涪陵区**医院,申请人刘**向乘客胡**按照20元/人的标准收取车费,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实际完成交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是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情况下,通过点对点直接招揽乘客并直接收取乘客的乘车费用,其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答复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 251项,对其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事发时行驶的渝******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请人本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申请人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024年12月23日9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路口对渝******号车辆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车形迹可疑,遂将其拦下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载有1名乘客。通过和乘客核实,查明申请人通过招揽形式让乘客上车,乘客从涪陵**到涪陵区**医院下车,并收取乘客20元车费(通过微信已支付),乘客表明和申请人互不认识。202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自身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但将乘客从马鞍***载去涪陵区**医院,并收取20元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件复印件、现场笔录、微信记录截图、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号车辆将乘客胡**从涪陵**载至涪陵区**医院,并收取20元费用。乘客胡**自述是被招揽上车,申请人主张自己是帮朋友带人,好意帮忙,但申请人无法提供沟通凭证、朋友证词和乘坐高铁证明等可以佐证该主张的证据,故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102交执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