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2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4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线下实体店购买到由被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买回后发现这个产品属于固体和液体分明的预包装食品,其产品未标注固形物含量,不符合GB7718,遂通过12315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举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生产的该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物质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由于被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根据GB7718第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从“****榨菜”这个产品的正面图可以看出固体和液体是能明显区分出来的,并且里边的液体植物油还有渗出的水分都是可以流动的,“****榨菜”并非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两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榨菜”的配料表中除了固相主要食品配料,液体植物油就是第三配料,而且能直接分辨出来。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不属于固液物品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 2025年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购买的被举报人生产的“****榨菜”未标注固形物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榨菜配料中未添加水及水性溶剂,其产品中少量液体是配料中木耳、萝卜、榨菜本身所含水分混合其他配料而成,该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物质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因此,****榨菜未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5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认为该产品属于固体和液体分明的预包装食品,但是没有标注固形物含量,遂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5年1月20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做笔录。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包装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举报单、图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是否合法。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实,涉案产品未添加水及水性溶剂,食品内少量液体是榨菜本身所含水分挤压混合其他配料而成,该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物质,无需标示沥干物。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后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所涉举报单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