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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2号
日期: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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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石**,*,*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3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重庆市****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厂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 被申请人于11月19日签收。后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申请人的回复未引用具体法律法规,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有限公司生产的**馅配料表中没有展开复合配料 “冬瓜糖”的原始配料,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冬瓜糖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GB14884),在案涉产品的配料表中排第5位,加入量少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中仅标示冬瓜糖,未标示冬瓜糖原始配料的行为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的冬瓜糖属于复合配料应当展开,被举报人却没有展开。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签收了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1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做笔录。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包装袋。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图片打印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是否合法。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本案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排序第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冬瓜糖的标示符合规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后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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