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3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涪陵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特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查找义务,也未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大部分职业售假商家采取此方法躲避监督,导致市场上越来越多的违规商品,且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案外人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且被投诉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故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请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购买的被举报方销售的****,到货后发现没有生产配料表,怀疑是假货,望有关部门核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得知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安徽省,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3日,申请人在*********购买了****,收到该商品后发现没有生产配料表,故于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工作人员陪同见证下开展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地址为重庆市****************(自主承诺),现场未见其从事经营活动,无法取得联系。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处理权限,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投诉、对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建议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商家资质截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被申请人管理辖区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 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