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毛*,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关于荔枝街道望涪社区人口调查表的异议函>的回复》(以下简称案涉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收到,于2025年2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责令被申请人确认将申请人八名亲属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确认申请人的八名亲属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此次确认组织成员身份,涉及申请人亲属能否在本地开展的征地项目中取得补偿安置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申请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其亲属具备本村户口,长期居住于该村,房屋位于本村土地,与本村有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有资格在本村承包经营土地。因本村目前没有可承包土地,八人未实际取得本村土地,过错责任在于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否认八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八人有权在此次土地征收中取得补偿利益。
被申请人称:从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人口调查表显示,申请人的八名亲属均不在人口调查表明细中,证明前述人员不属于荔枝街道望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取得或享有荔枝街道望涪*(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申请人的八名亲属的户籍资料及亲属关系显示,王**、李**、王**、唐**、王**、尹**、尹**共七人只是将户口迁入荔枝街道望涪*组,但并未实际取得或享有荔枝街道望涪*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情形的规定”。唐**因夫妻投靠由崇义街道白鹤梁大道*******迁入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不符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因此,申请人的八名亲属均不应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预公告》(涪陵府征地预公告〔2024〕17号)对荔枝街道望涪*组发布征地预公告之日为2024年9月6日,但申请人的八名亲属并未从征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这也不符合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及其子女已被确认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但申请人的八名亲属虽然户口迁入荔枝街道望涪*组,但只是名义上的“空挂户口”,并未取得或享有荔枝街道望涪*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并未实际居住于荔枝街道望涪*组,与该组无生产生活联系。申请人误认为只要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当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这是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文件精神的错误理解。
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第十三条和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规定,答复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土地的预公告》(涪陵府征地预公告〔2024〕17号),公告拟征收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的集体土地*公顷,并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进行调查。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荔枝街道望涪社区人口调查表的异议函》(以下简称异议函),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望涪社区(以下简称望涪社区)公布了《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人口调查表》,对望涪社区没有将申请人八名亲属(王**、李**、王**、唐**、王**、尹**、尹**、唐**)纳入人口调查表的事项,申请人王**及八名亲属对此不予认可,请求被申请人监督望涪社区调查核实,将其八名亲属列入人口调查表。该异议函由申请人王**一人签字捺印,提交给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李**、王**、唐**、王**、尹**、尹**7人在望涪社区*组自户口迁入(落户)至今,不属于望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取得或享有望涪*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享受和参与望涪*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和分红。唐**于2024年7月22日因夫妻投靠由崇义街道*******迁入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不符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该回复载明“经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确认,王**、李**、王**、唐**、王**、尹**、尹**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取得或享有望涪社区*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符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情形的规定,未将该七人列入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人口调查表中。唐**因夫妻投靠由崇义街道*******迁入荔枝街道望涪社区*组,因不符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的规定,也未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申请人收到案涉回复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回复、《关于荔枝街道望涪社区人口调查表的异议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村民对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七)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具备监督和纠正所辖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于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在内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异议函,要求对望涪社区人口调查结果进行监督,被申请人对异议函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直接根据望涪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了回复,对于望涪社区居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公示等民主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正确、全面履行了监督职责,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案涉异议函载明“王**及八名亲属对人口调查表内容不予认可”,但案涉异议函仅有王**一人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异议函时未对提交异议申请要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进行回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其八名亲属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口”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关于荔枝街道望涪社区人口调查表的异议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