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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33号
日期: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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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有如下理由。1.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应确定违法。2.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管辖权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仅以快递发货地为“广东省揭阳市”认定实际经营地在揭阳,但没有调取***后台数据核实实际经营地。快递发货地可能为第三方仓库或者代发点,不能直接等同于实际经营地。此外,被申请人也未依法追究虚假注册责任。3.被申请人未向揭阳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实际经营地,直接认定管辖权归属。被申请人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拼多多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乌梅”,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交易信息得知涉案商品的快递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涉案商品标签上标示产地为:广东省*********工业区,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在被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乌梅”,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1月21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核实,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邮寄回复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只有属于被申请人所管辖的,才可能进行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涪陵辖区并非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救济途径,不构成违法,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适用法律规定较长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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