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收悉,于2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已有八年多时间,该公司在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中承包了汽车模具生产业务,车间有几条生产线,公司实行多劳多得制度,申请人和其他另外三人一组,负责一条生产线,从事清理毛刺工作。2024年6月期间,公司业务量大增,公司每天早上七点需要备货送往第三方,因此,申请人负责的生产线工作时间调整至凌晨四点上班,提前去车间进行生产备货,公司负责人也知晓申请人小组生产线的上班时间。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员工需要穿着工作服进行工作,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从重庆*****有限公司在江津区***租赁的房子骑车到重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人到换衣间更换工作服后,前往车间时在楼梯间不慎踩滑致左小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受伤后,重庆*****有限公司负责人告知申请人病情治愈后再处理工伤事宜,由于重庆*****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出院后,多次催促后,重庆*****有限公司负责人才以申请人的名义去申请工伤认定,其生产线另外两名工友的证人证言均是公司负责人提供模板,要求证人按照模板内容抄写,致使申请人所受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清理毛刺工作。2024年6月21日04时左右,当其在服务加工的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楼梯间不慎踩滑摔倒致左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腓骨骨折(左);2.左踝部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属因工受伤。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班时间为凌晨5点-下午17点,宿舍到工厂的路程大概2-3 分钟(距离300米)。2024年6月21日04时左右,申请人在宿舍楼梯间滑倒,事发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申请人复议申请中主张是预备性工作,但其在工伤程序中并未提及,受伤时间与上班时间不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拒绝参加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从事清理毛刺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人无固定工位,住在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宿舍。2024年6月21日4时许,申请人在宿舍公寓下楼梯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第三人知悉后于2024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同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称:其平时的上班时间是上早班,上午凌晨五点至下午五点,不打考勤。2024年6月21日4时许,其从宿舍去单位上班,走到楼梯间踩滑摔倒了,因为那天晚上下暴雨,有点漏雨,楼梯很滑。我同事走到后面看到我摔倒了,我自己站起来了,就觉得脚痛,没去上班,在宿舍休息了一下,天亮前往医院治疗。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申请人是在公司外面租赁的房子居住,受伤当天申请人从居住地到公司场地后,公司规定上班期间必须穿工作服,申请人再到换衣间换衣服,在楼梯间摔倒,申请人认为这属于预备性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因第三人没有提交宿舍和工厂监控、考勤记录,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均是由申请人自述和证人陈述的。
以上事实,有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加工合约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工作地及受伤图片、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因素。本案申请人的工作任务是清理毛刺。2024年6月21日4时许,申请人从宿舍去单位上班,走到楼梯间踩滑摔倒了。该受伤地点是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楼梯,宿舍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休息的场所,不属于劳动者的工作区域,因此其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受伤时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受伤情况不符合上述三个因素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交新的证人证言,主张申请人是到达工作地后回到换衣间换衣服,出门时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精神,被申请人已尽到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该证人证言,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本机关认为,新的证人证言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申请人自述情况不符。根据证据优先原则,对申请人主张的新事实,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