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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1号
日期: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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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卢*,*,*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于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标签问题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范围,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进行查扣和没收违法所得,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检查、录像、查封等,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未引用法条第几项,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榨菜”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的“海藻糖”,不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学生榨菜的检验合格报告,表示不接受投诉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海藻糖主要用于食品调味,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被投诉举报人误将海藻糖标注在产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属于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对标签进行了改正。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学生榨菜”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的“海藻糖”,不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等材料。申请人购买的被举报食品(生产日期2024年6月23日)配料表显示“海藻糖”被列入食品添加剂项,被举报人于2024年8月已自行将标签进行整改。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食品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书及邮寄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海藻糖为一种糖类,可用于食品调味,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所例外的食品类别”。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被举报人将海藻糖标注在产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属于标签瑕疵。因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举报人自行对标签进行了修正,被申请人据此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案涉不予立案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与提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作出不予立案行为,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依旧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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