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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68号
日期: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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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于2025年3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书面寄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生产“**榨菜丝”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特别强调“0防腐剂0香精0色素0味精0甜味剂”,但其并未标注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明确规定,《解释》第八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起草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示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情形是否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食品标签、说明书虽然标示“未添加”盐等成分,但食材本身含有该成分。我们认为,盐等成分的含量对身体健康尤其是特定人群身体健康有重要影响,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具体含量,仅标示“未添加”,会让消费者误认为食品不含有该成分。因此,这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标签、说明书瑕疵。故本案不属于标签瑕疵,涉案产品仅标注了未添加,但食材本身含有该成分,并未标注含量,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于撤销。

最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超市处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榨菜丝”,该产品在包装上宣称“0防腐剂0香精0色素0味精0甜味剂”,但未标注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第4.1.4.2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经对被投诉举报方进行调查核实。

经向被投诉举报方核查,“**榨菜丝”系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在其商品包装上标示有“0防腐剂0香精0色素0味精0甜味剂”字样。该产品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其中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未检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未检出,甜味剂糖精钠(以糖精计)未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璜酸计)未检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该款产品的配料记录,与产品包装袋上配料表相吻合,不含有防腐剂、香精、色素、味精、甜味剂。被投诉举报人未添加防腐剂、香精、色素、味精、甜味剂属实,且在外包装上用“0”表示了其含量,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我局作出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购买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榨菜丝”,该产品在包装上宣称“0防腐剂0香精0色素0味精0甜味剂”,但未标注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第4.1.4.2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

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食品检验报告、调味配料记录等材料。案涉食品检验报告显示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未检出,防腐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未检出,甜味剂糖精钠(以糖精计)未检出,甜味剂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璜酸计)未检出,投料记录与涉案食品的配料表相符。案涉食品外包装用“0”标示了“防腐剂、香精、色素、味精、甜味剂”在食品的含量。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食品检验报告、调味配料记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其中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未检出,防腐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未检出,甜味剂糖精钠(以糖精计)未检出,甜味剂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璜酸计)未检出,投料记录与涉案食品的配料表相符,证明涉案食品中不含有防腐剂、香精、色素、味精、甜味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被举报人未添加防腐剂、香精、色素、味精、甜味剂属实,且在外包装上用“0”表示了其含量,符合有关规定。因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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