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白**,*,*族,****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二:况**,*,*族,****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何*,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出具的《关于白**、况**诉求应补足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阅卷后提交了书面阅卷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白**、况**诉求应补足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的回复》,责成被申请人按照征地补偿政策给予二申请人补偿。
申请人称:要求补足况**、周**、况**三人社会保障缴费补贴问题。况**、周**、丈夫况**三人是于 2010年自费购买的移民养老保险,我户从未享受过任何征地安置补偿,也没有享受过出社非农移民安置政策,更未享受过任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人虽然是以三峡移民身份购买的养老保险,享受了一定的国家政策,但这与征地安置无关,移民保险更不等同于出社非农移民安置。自愿自费购买移民养老保险并不能否决本户三人在征地时获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助的权益。请求确定况*和刘*的安置人员待遇。况*和刘*都是独生子女,分属两个家庭。在94年家人为他们自费购买了小集镇户口,用以解决城乡户口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的问题,同时也支持了市政府全面提高城镇化率的政策措施。按照政策规定,他们也拥有一户家庭成员获得土地承包权的基本权利,事实上也承包了与本社其他社员等额的一块土地。此次征地征用了他们的承包土地,拆除了他们和家庭成员共有的住房和宅基地,理应享受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安置待遇。要求确定刘**拆迁安置人口的补偿待遇。国家在大力提倡保护“三农”权益,刘**作为本户共同享有宅基地权益的常住人员理应纳入拆迁安置对象,得到合理的拆迁安置补偿,以此帮助刘**重置居所,保障刘**的居住权和生存权。
被申请人称:作为本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及《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涪陵府发〔2021〕27号)等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补足况**、周**、况**三人社会保障缴费补贴问题。该3人属征地前已安置人员,依法不属于本次征地社会保障缴费补贴对象。申请人混淆“移民养老保险”与“征地安置补偿”性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确定况*、刘*的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安置待遇的诉求。况*、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属于本次征地安置对象。申请人引用文件存在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关于确定刘**拆迁安置人口补偿待遇的诉求。刘**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房产登记系统显示其名下确有住房,符合涪陵府发〔2021〕27号第二十四条排除情形。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重庆港涪陵港区清溪作业区项目需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7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涪陵府征地预公告〔2023〕41号)拟征收南沱镇*****的土地,申请人的住房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白**户和况**户应补足征地拆迁补偿项目和理由》,申请人提出一要求补足况**、周**、况**三人社会保障缴费补贴问题;二请求确定况*和刘*的安置人员待遇;三要求确定刘**拆迁安置人口的补偿待遇。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白**、况**诉求应补足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的回复》,该回复认定况**、周**、况**三人不属于本次安置对象和缴费补贴对象;认定况*、刘*两人不属于本次拆迁和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不能享受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安置待遇;认定刘**不能享受拆迁安置人口补偿待遇。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白**户和况**户应补足征地拆迁补偿项目和理由》《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住房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区县政府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能,被申请人不是被征收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安置主体。故该《回复》属于超越职权范畴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白**、况**诉求应补足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