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林业罚决字〔2024〕第120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辰禹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3650370N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解放村六社
根据区规资局移交线索,经依法查明:你单位于2024年3月期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违法占用重庆市涪陵区同乐镇解放村6组(小地名:对门坡)处的林地,用于修建坝子和护坡,改变了该处林地用途;又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占用重庆市涪陵区同乐镇解放村8组(小地名:死牛坡)处的林地进行页岩开采,办理有临时使用林地手续(涪林业函〔2018〕201号),在该手续期满后一年内实施了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但未通过验收。经现场勘验,图斑土地面积1.3719公顷,其中非林地1.1293公顷;已复绿0.0705公顷;审批逾期未复绿0.1291公顷(即1291平方米,折约1.94亩),毁坏林地0.0126公顷(即126平方米,折0.19亩),改变林地用途0.0304公顷(即304平方米,折0.46亩)。地类为乔木林地430平方米(304+126=430)和其他无立木林地1291平方米,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以上行为及事实有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春林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重庆市涪陵区林业规划和资源监测中心关于重庆辰禹建材有限公司改变林地用途现场勘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第四条之规定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财综〔2017〕109号)第一条第(一)项以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4项的征收标准,比照《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中违法情节较轻档、第7项中违法情节轻微档的具体标准,本机关现责令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1日前恢复林地面积1721平方米(1291+126+304=1721)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处恢复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04平方米的植被所需费用0.9倍的罚款5472元,即304平方米×20元/平方米×0.9=5472元;
2.处恢复林地面积304平方米的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9倍的罚款2188.8元,即304平方米×8元/平方米×0.9=2188.8元。
以上两项罚款共计7660.8元 ,大写:柒仟陆佰陆拾元捌角。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开具缴款票据后到涪陵区财政指定帐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
2024年8月9日